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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業讓與合併及投資案件准駁標準
訂定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第 9 條
系統經營者申請讓與營業之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
應不予核准:
一、申請案件涉最低實收資本額變動,違反本法第九條第六項或第七項規
    定。
二、構成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主管其他法令所禁止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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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一、為使系統經營者申請讓與營業符合相關法令,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查申請人之申請
    書及變更後之營運計畫時,預見申請案通過後將違反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之
    其他法令有關規定,應不予核准,爰明定本條。
二、系統經營者讓與營業,如減損其最低實收資本額致違反本法之規定,則不予核准
    ,爰明定第一款。
三、申請案件如構成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主管其他法令所禁止之情形,亦不予核准,
    爰明定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