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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審查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件)
,除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外,應就下列
審查項目進行審查:
一、申請人之資格及公司組織。
二、工程技術。
三、經營規劃。
四、財務結構。
五、頻道規劃。
六、訂戶服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一、參酌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營運計畫應載明項目,據以歸納明定六項審查項
    目,以資明確。
二、第一款申請人之資格及公司組織之審查項目,係營運計畫應載明項目之申請人或
    發起人、外國人投資情形、組織架構、人才培訓計畫,以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
    第十五款之資料。
三、第二款工程技術之審查項目,係營運計畫應載明項目之系統架構圖、工程技術及
    設備說明、自行設置系統、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
    及頭端備援機制規劃、技術發展計畫。
四、第三款經營規劃之審查項目,係營運計畫應載明項目之經營地區、經營地區市場
    分析、業務推展計畫、系統設置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
五、第四款財務結構之審查項目,係營運計畫應載明項目之財務結構、收費標準及計
    算方式。
六、第五款頻道規劃之審查項目,係營運計畫應載明項目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以
    及傳播本國文化節目之實施方案。
七、第六款訂戶服務之審查項目,係營運計畫應載明項目之訂戶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