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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審查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但補正期間不計入處理期間。
申請案件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延長一次,最長為六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受理申請案件之處理時限,且補正期間不予計入。
二、若未能於六個月內處理終結,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審查期間延長一次,最長為六個
    月,並以一次為限,爰明定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