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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系統經營者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許可,得召開公聽會或聽
證,必要時得請專家、學者參與。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系統經營者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許可,應以不減損原計畫
書所載所有責任為限,予以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系統經營者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許可時,應考量並綜合判
斷其能否增進或維持整體之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予以
准駁;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營運計畫變更時,得視個案情形以附款方式,予
以許可。
系統經營者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許可,屬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者,如與該行
政處分顯有違背,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並限期命系統經營者為適當
之變更;屆期未完成變更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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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
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舉行聽證,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參考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事業計畫書變更審理原則,申請營運計畫許可變更,
    應以不減損原計畫書所載所有責任為原則,予以許可。
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系統經營者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許可,為確保市場競爭、消費者
    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應綜合考量前列因素予以准駁,並得視個案情形以附款方
    式,許可營運計畫之變更。
四、系統經營者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請營運計畫重大事項變更,均應與原行政處
    分意旨相符,如變更之內容有牴觸原行政處分之效力,應命系統經營者於一定期
    限內完成營運計畫變更;屆期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原行政處分之全部
    或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