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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營運計畫評鑑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第 2 條
系統經營者應於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滿三年及六年起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
機關提出評鑑報告書、相關佐證資料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實施前仍為有效之營運許可,系統經營者於營運許可
核發滿三年、六年及九年起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評鑑報告書、
相關佐證資料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評鑑審查項目如下:
一、頻道類:
(一)經營地區市場分析(含滿意度調查、經營型態分析)。
(二)頻道規劃及其類型。
(三)傳播本國文化節目之實施方案。
(四)內控與品管機制。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二、財務類:
(一)財務報表與稽核。
(二)業務收入分析。
(三)財務結構分析。
(四)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三、客服類:
(一)回饋社會情形。
(二)客服人力配置規劃。
(三)收視戶權益維護。
(四)維修服務規劃及執行情形。
(五)申訴服務與糾紛處理機制。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四、組織類:
(一)組織架構(含董監事、經理人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之名冊)。
(二)人才培訓計畫。
(三)業務推展計畫。
(四)員工權益。
(五)性別平權辦理情形。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五、工程類:
(一)工程設施(含系統架構圖、工程技術、設備說明、自行設置系統、
      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及頭端備援機
      制之規劃)。
(二)傳輸品質。
(三)監理類(含禁限用頻道、鎖碼頻道之查核、工程違規紀錄)
(四)綜合類(含技術發展計畫、系統設置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數位化
      建設)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
一、明定系統經營者評鑑報告書送件時間及應附資料。
二、因應本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實施前仍
    為有效之營運許可,其有效期間為原核發日起算十二年,爰系統經營者須於滿三
    年、六年及九年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請,於第十二年辦理換照而不辦評鑑。待換照
    後,新執照有效期限依規定為九年,爾後評鑑時間仍為滿三年及六年起六個月內
    提出申請,於第九年辦理換照而不辦評鑑。
三、明定評鑑審查項目,將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營運計畫載明事項分成五
    大類,其中工程類評鑑細項分類係依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辦法第四
    十條第二項規定分成工程設施、傳輸品質、監理業務及綜合評分等四項,另工程
    實地查核則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查驗技術規範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