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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
相關圖表: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非公務機關包括下列各款:
一、電信事業。
二、用戶數達三千戶以上之提供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
    之公眾電信網路者。
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四、電視事業。
五、訂戶數達三千戶以上之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
六、經營國內新聞台頻道或購物頻道之衛星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七、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八、其他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公告之通訊傳播事業。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
一、電信管理法已無電信法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電信事業之分類,爰配合修正第一款
    ,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
二、電信管理法解構電信法以特許、許可所建構業務別之管制架構,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鑑於網際網路已成為現今資訊傳遞之重要媒介,提供網際
    網路接取服務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行動寬頻網路及網際
    網路平臺之資料運用,或於傳輸平臺上之通訊資料傳遞,其特性與影響,皆與消
    費大眾之個人資料息息相關。為保障個人資料之安全,爰將用戶數達三千戶以上
    之提供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列為規管對象
    ,明定第二款規定。
三、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下稱有廣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繼續經營有線電視節目播送
    系統之業者,應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二年內,向本
    會申請改發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許可執照。查我國已無經營有線電視節目播送
    系統之業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刪除第三款後段。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係指依有廣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經依法許可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
四、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係依電信管理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而設立,旨在處理消
    費者與電信事業之消費糾紛,該終端消費衍生之爭議,民眾為申請爭議處理需將
    部分個人資料交付予該機構,為確實保障個人資料之安全,爰增訂第七款規定。
五、另鑑於通訊傳播事業因通訊傳播技術日新月異,多元化服務充分整合並快速發展
    ,發展出多元服務型態。為確實保障個人資料之安全,本會認特定通訊傳播事業
    有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之必要者,得
    以公告將特定業者納入規範對象,以確保本辦法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八款。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一、明定本辦法之適用範圍,包括依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
    播電視法取得許可或執照之非公務機關。
二、按法務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辦法之參考事項」第一點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指定非公務機關及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計畫及處理方法之標準
    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宜審酌非公務機關規模、特性、保有個人資料之性質及數量
    等事項。依上開意旨,鑒於電信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之第一、二類電
    信事業於行動寬頻網路及網際網路平臺之資料運用,或於傳輸平臺上之通訊資料
    傳遞,其特性與影響,皆與消費大眾之個人資料息息相關;且電信事業依電信法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負有保障通信秘密之義務,故均應適用本辦法之規定,爰訂
    定第一款及二款。
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同法第七十三條
    規定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係屬系統或平臺,為提供其服務與帳務處理等事宜
    ,於實務上有蒐集、處理及利用用戶之個人資料,應適用本辦法之規定,爰訂定
    第三款。
四、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電視事業雖提供免費收視(聽)(Free to Air
    ),無須蒐集、處理及利用用戶之個人資料,惟其於播報新聞時可能對被播報對
    象涉及申訴、更正與答辯等情事,而有蒐集個人資料之情形,應適用本辦法之規
    定,爰訂定第四款。
五、目前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計有六家(境內兩家、境外四家),雖屬系
    統,惟總體而言其經營規模小,總訂戶約計三萬戶,且主要訂戶為旅宿業或飯店
    業者,非屬自然人,不適用個資法,然考量業者仍有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故將
    規管範圍限縮為訂戶達三千戶以上者,爰訂定第五款。
六、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係屬頻道經營者,其提供節目
    於平臺播送且未與視聽眾訂定服務契約,未蒐集、處理及利用視聽眾之個人資料
    ,原則上不納入本辦法之規範;惟其經營國內新聞台頻道或購物頻道,雖未與視
    聽眾訂定服務契約,但於實務經驗,其於播報新聞時可能對被播報對象涉及申訴
    、更正與答辯等情事,而有蒐集個人資料之情形,又經營購物頻道業者係以提供
    銷售資訊為主要經營內容,因涉及客服業務而衍生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應適用
    本辦法之規定,爰訂定第六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