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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
相關圖表:
第 3 條
非公務機關應依其業務規模及特性,衡酌經營資源之合理分配,配置管理
之人員及相當資源,以規劃、訂定、修正與執行其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以下簡稱本計畫及處理方法)。
本計畫及處理方法之訂定或修正,應經非公務機關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簽
署。
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及利用達五千名用戶之個人資料者,其訂定之本計
畫及處理方法內容應包含國內或國際個人資料安全稽核機制之規劃及執行
計畫。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一、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非公務機關為落實個人資料保護
    目的,應考量組織規模與保有個人資料之數量或內容,依比例原則建立技術上及
    組織上之措施,俾規劃、訂定、修正與執行本計畫及處理方法之相關事項,防止
    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二、又非公務機關針對用戶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均應考量技術演進及匯流發
    展所延伸之通訊傳播服務範圍,並據以規劃、訂定、修正與執行本計畫及處理方
    法之相關事項。
三、關於本計畫及處理方法之訂定或修正,是否須經非公務機關之負責人或法定代理
    人簽署,本法及本法施行細則未有明文,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之,以利遵循。
四、日本「個人情報保護法」之規定對於資料庫於半年內之任何一日均未累積超過五
    千名特定個人資料之事業,不適用之;美國「消費者隱私保護法草案」(
    Consumer Privacy Protection Act of 2011, H.R.1528) 於西元二零一一年四
    月十三日送交國會進行審議,草案中據以要求任何業者(coverd entity) ,只
    要在連續十二個月的期間內,有蒐集、販賣、有償公開或使用超過五千名消費者
    之個人資料者。因此,鑒於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處理」之定義,並參採日本與美
    國西元二零一一年「消費者隱私保護法草案」之處理筆數,爰於第三項明定,蒐
    集、處理及利用達五千名用戶個人資料之非公務機關,其訂定之本計畫及處理方
    法內容應包含國內(TPIPAS)或國際(P-Mark、ePrivacy-Mark、BS等) 個人資
    料安全稽核機制之規劃與執行計畫。
五、按本法第二十七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其第九款之規定,
    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及具有適當比例為原則,並對於資料安全施行稽核機制,
    爰參照本會主管之各項業務管理規則,目前業已增修資通安全管理專章,故本項
    條文,考量本會監理事業持有用戶之個人資料,具有業務特殊性及商業價值(可
    利用於行動商務小額付款平臺、網購服務及商業訊息播送上),且非公務機關蒐
    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達一定數量者,採第三方稽核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