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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
相關圖表:
第 5 條
非公務機關應就下列事項,訂定個人資料之管理程序: 
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包含本法第六條所定特種個人資料者,
    檢視其特定目的及是否符合相關法令之要件。
二、檢視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是否符合免為告知之事由,及告
    知之內容、方式是否合法妥適。
三、檢視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具有特定
    目的及法定情形;其經當事人同意者,並應確保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
    項規定。
四、檢視個人資料之利用,是否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者,檢視是否符合法定情形,經當事人同意者,並應確
    保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五、利用個人資料為行銷,當事人表示拒絕行銷者,立即停止利用其個人
    資料行銷,並至少於首次行銷時,提供當事人免費表示拒絕接受行銷
    之方式。
六、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全部或一部時,對受託人依本
    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為適當之監督,並於委託契約或相關文件中,
    明確約定其內容。
七、進行個人資料國際傳輸前,檢視是否受本會相關法令限制並遵循之。
八、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所定權利之相關事項: 
(一)當事人身分之確認。 
(二)提供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方式,並告知所需支付之費用,及應釋明之
      事項。
(三)對當事人請求之審查方式,並遵守本法有關處理期限之規定。 
(四)有本法所定得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事由者,其理由記載及通知當
      事人之方式。
九、檢視個人資料於蒐集、處理或利用過程中是否正確;其有不正確或正
    確性有爭議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
十、檢視所保有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是否消失,或期限是否屆滿;其特定
    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十一、設置聯絡窗口供當事人申訴與諮詢。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一、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明定非公務機關應依本辦法將其
    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明定於本計畫及處理方法中,包括
    :檢視一般或特種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當事人拒絕
    行銷之處置;對受託人之監督事項;遵守本會所為國際傳輸之限制;當事人行使
    權利之處理;個人資料正確性之維護;個人資料之刪除等事項。
二、本條第二款告知義務之履行,非公務機關應確保相關告知事項符合本法第八條規
    定明確性之要求(例如:個人資料之類別,應具體說明所蒐集資料之類別:基本
    資料、通信資訊、位置資訊、瀏覽紀錄或收視紀錄等);此外,告知內容並應儘
    可能使用淺顯易懂之文字,俾使當事人容易明瞭。
三、為符合本法第五條規定所揭櫫誠信原則與禁止不當聯結之意旨,非公務機關取得
    本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當事人同意時,不得採取「綑綁式同意」(例如:以定型化
    契約綑綁與履行電信服務契約必要範圍無涉之行銷,若當事人拒絕同意,即不提
    供電信服務等)。又非公務機關應避免採取「預設同意」(使當事人須另為不同
    意之意思表示以拒絕同意)之方式以取得當事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