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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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明定非公務機關應依本辦法將其
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明定於本計畫及處理方法中,包括
:檢視一般或特種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當事人拒絕
行銷之處置;對受託人之監督事項;遵守本會所為國際傳輸之限制;當事人行使
權利之處理;個人資料正確性之維護;個人資料之刪除等事項。
二、本條第二款告知義務之履行,非公務機關應確保相關告知事項符合本法第八條規
定明確性之要求(例如:個人資料之類別,應具體說明所蒐集資料之類別:基本
資料、通信資訊、位置資訊、瀏覽紀錄或收視紀錄等);此外,告知內容並應儘
可能使用淺顯易懂之文字,俾使當事人容易明瞭。
三、為符合本法第五條規定所揭櫫誠信原則與禁止不當聯結之意旨,非公務機關取得
本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當事人同意時,不得採取「綑綁式同意」(例如:以定型化
契約綑綁與履行電信服務契約必要範圍無涉之行銷,若當事人拒絕同意,即不提
供電信服務等)。又非公務機關應避免採取「預設同意」(使當事人須另為不同
意之意思表示以拒絕同意)之方式以取得當事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