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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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公務機關為證明已落實本計畫及處理方法所定之機制、程序及措施,並釐清個
人資料於蒐集、處理或利用過程之相關權責,應就個人資料使用情況、軌跡資料
等建立保存機制。爰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於第一款明
定非公務機關應於本計畫及處理方法中,訂定相關紀錄、證據保存機制。
二、非公務機關業務終止後,亦即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後,原則上應依本法第十
一條第三項規定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相關個人資料;惟其是否實際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當事人往往無從得知。為預防不必要之紛爭,爰於第二款明定非公
務機關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所保有之個人資料後,應留存相關紀錄。又非公務
機關雖將所保有之個人資料刪除,仍可能於刪除前將其備份資料移轉他人,爰於
本款第二目併予規定應有合法依據,以求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