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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
相關圖表:
第 6 條
非公務機關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相關紀錄、證據保存機制: 
一、因執行本計畫及處理方法所定各種個人資料保護機制、程序及措施,
    所記錄之個人資料使用情況、軌跡資料及相關證據。
二、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所保有之個人資料
    後留存之下列紀錄:
(一)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方法、時間。 
(二)將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移轉其他對象者,其移轉原因
      、對象、方法、時間,及該對象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合法依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一、非公務機關為證明已落實本計畫及處理方法所定之機制、程序及措施,並釐清個
    人資料於蒐集、處理或利用過程之相關權責,應就個人資料使用情況、軌跡資料
    等建立保存機制。爰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於第一款明
    定非公務機關應於本計畫及處理方法中,訂定相關紀錄、證據保存機制。
二、非公務機關業務終止後,亦即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後,原則上應依本法第十
    一條第三項規定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相關個人資料;惟其是否實際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當事人往往無從得知。為預防不必要之紛爭,爰於第二款明定非公
    務機關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所保有之個人資料後,應留存相關紀錄。又非公務
    機關雖將所保有之個人資料刪除,仍可能於刪除前將其備份資料移轉他人,爰於
    本款第二目併予規定應有合法依據,以求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