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事業於節目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應於該節目播送前、後明顯揭露贊 助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之名稱或商標,其揭露不計入廣告時間 。 前項揭露贊助者之訊息,不得含有廣告內容,且其時間不得超過四十五秒 。 廣播事業未於節目播送前、後揭露贊助者訊息,而於節目中呈現廣告內容 者,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處理。
參酌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四條之二及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廣播事業接受贊助或冠名贊 助應揭露贊助者訊息,及未揭露贊助者訊息之處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