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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第 16 條
廣播事業於節目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應於該節目播送前、後明顯揭露贊
助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之名稱或商標,其揭露不計入廣告時間
。
前項揭露贊助者之訊息,不得含有廣告內容,且其時間不得超過四十五秒
。
廣播事業未於節目播送前、後揭露贊助者訊息,而於節目中呈現廣告內容
者,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處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參酌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四條之二及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廣播事業接受贊助或冠名贊
助應揭露贊助者訊息,及未揭露贊助者訊息之處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