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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第 3 條
廣播事業播送之節目應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區隔。但廣播電
視法及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廣播事業播送之節目,應於每段節目開始時播報節目名稱。
廣播事業播送之節目插播廣告時,主持人以播報進廣告、工商服務,或以
特定固定音樂方式,或其他適當方式與節目區隔。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一、參酌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廣播事業所播出之節目,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其播送之節目應能明顯辨認並與插播廣告區隔,以免混淆及影響聽眾權益,爰訂
    定第一項。
二、參酌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有關廣播電臺臺名辨認之規定,訂定
    第二項。
三、為明顯辨認節目並與廣告區隔,廣播事業應於播送節目時,以方便聽眾辨認方式
    ,如播報進廣告、工商服務等,使節目與廣告明顯區隔,訂定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