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視事業於節目為置入性行銷時,應於該節目播送前或後明顯揭露置入者 之名稱或商標,其揭露不計入廣告時間。 前項揭露置入者之訊息,不得含有廣告內容,且其時間不得超過二十秒。 電視事業未於節目播送前或後揭露置入者訊息,而於節目中呈現廣告內容 者,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處理。
參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商業置入暫行規範貳之第三點、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一條 第三項及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電視事業於置入性行銷時應明顯揭露置入者之 名稱或商標,其揭露不計入廣告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