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第 10 條
電視事業於節目為置入性行銷時,應於該節目播送前或後明顯揭露置入者
之名稱或商標,其揭露不計入廣告時間。
前項揭露置入者之訊息,不得含有廣告內容,且其時間不得超過二十秒。
電視事業未於節目播送前或後揭露置入者訊息,而於節目中呈現廣告內容
者,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處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參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商業置入暫行規範貳之第三點、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一條
第三項及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電視事業於置入性行銷時應明顯揭露置入者之
名稱或商標,其揭露不計入廣告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