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第 11 條
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因節目置入之商品、商標或服務而獲得利
益者,得不視為置入性行銷:
一、該商品、商標或服務在節目上之呈現,屬節目編輯上合理之素材。
二、該節目係他國業者產製,且未經電視事業後製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參酌英國對置入行銷之規範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商業置入暫行規範伍之規定,訂定
得不視為置入性行銷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