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視事業不得於節目接受以下列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事業、機關(構)、 團體或個人之贊助: 一、菸品。 二、跨國境婚姻媒合。 三、法令禁止販賣或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四、其他法令禁止為廣告者。 電視事業不得於節目以下列產品、服務、事業、機關(構)、團體、個人 之名稱、標識、商標、品牌或相關附屬圖案為冠名贊助: 一、菸品。 二、跨國境婚姻媒合。 三、法令禁止販賣或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四、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擬參選人或候選人。 五、公民投票案。 六、其他法令禁止為廣告者。 電視事業於節目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時,如其他法令限制呈現方式者,應 遵守各該法令規範。
開放冠名贊助係以挹注商業利益為主,爰增列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將政黨、政黨 黨務工作人員、擬參選人或候選人,及公民投票案列為電視節目不得冠名贊助之項目 。
參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視節目贊助暫行規範伍之規定,訂定不得接受贊助或冠名 贊助之情形,及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應遵守其他法令規範呈現方式之限制,例如:酒 類、金融商品、服務或機構等,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有其廣告呈現方式之相關法 令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