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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第 13 條
電視事業不得於節目接受以下列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事業、機關(構)、
團體或個人之贊助:
一、菸品。
二、跨國境婚姻媒合。
三、法令禁止販賣或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四、其他法令禁止為廣告者。
電視事業不得於節目以下列產品、服務、事業、機關(構)、團體、個人
之名稱、標識、商標、品牌或相關附屬圖案為冠名贊助:
一、菸品。
二、跨國境婚姻媒合。
三、法令禁止販賣或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四、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擬參選人或候選人。
五、公民投票案。
六、其他法令禁止為廣告者。
電視事業於節目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時,如其他法令限制呈現方式者,應
遵守各該法令規範。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
開放冠名贊助係以挹注商業利益為主,爰增列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將政黨、政黨
黨務工作人員、擬參選人或候選人,及公民投票案列為電視節目不得冠名贊助之項目
。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參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視節目贊助暫行規範伍之規定,訂定不得接受贊助或冠名
贊助之情形,及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應遵守其他法令規範呈現方式之限制,例如:酒
類、金融商品、服務或機構等,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有其廣告呈現方式之相關法
令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