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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第 15 條
電視事業於節目接受冠名贊助,該節目名稱冠以贊助者之產品、服務、事
業、機關(構)、團體、個人之名稱、標識、商標、品牌或相關附屬圖案
,其大小不得超過頻道事業之標識。
電視事業於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得出現贊助者之產品、服務
、事業、機關(構)、團體、個人之名稱、標識、商標、品牌或相關附屬
圖案,其大小不得超過畫面之二分之一,且贊助者訊息不得遮蓋或影響賽
事或活動之進行。但於進場、轉場、暫停、休息等適當時機,其大小得為
全畫面。
前項贊助者訊息之呈現次數應符合比例原則及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每次
不超過三秒鐘及不得搭配聲音。但以附隨於記分板等數據畫面適當位置呈
現時,不受時間限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利電視事業於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轉播時,發揮創意,吸引廠商贊助,活
    絡產業發展,爰修正第二項,放寬贊助者資訊出現之大小不得超過畫面二分之一
    ,並於進場、轉場、暫停、休息等適當時機,得為全畫面。惟電視事業仍須遵循
    贊助者訊息不得遮蓋或影響賽事或活動進行之原則,以維護視聽眾收視權益。
三、新增第三項,規範贊助者訊息之出現次數應符合比例原則,出現時間,每次不超
    過三秒鐘及不得搭配聲音,以降低贊助者訊息出現時,對於視聽眾之干擾。另考
    量以附隨於記分板等數據畫面之適當位置出現贊助者訊息時,尚不至於影響賽事
    或節目之進行,爰不受每次播出時間不得超過三秒鐘之限制。
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
一、明定冠名贊助標識呈現大小之限制。
二、為維護觀眾收視權益,修訂第一項,規範冠名贊助標識呈現大小,不得超過頻道
    事業之標識。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參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視節目贊助暫行規範參之規定,明定贊助者呈現大小之限
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