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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第 16 條
電視事業於節目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應於該節目播送前或後明顯揭露贊
助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之名稱或商標,其揭露不計入廣告時間
。
前項揭露贊助者之訊息,不得含有廣告內容,且其時間不得超過二十秒。
電視事業未於節目播送前或後揭露贊助者訊息,而於節目中呈現廣告內容
者,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處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參酌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四條之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並與本辦法第十
條有關揭露置入者訊息之規定一致,電視事業於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時應明顯揭露贊
助者之名稱或商標,其揭露不計入廣告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