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視事業於節目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應於該節目播送前或後明顯揭露贊 助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之名稱或商標,其揭露不計入廣告時間 。 前項揭露贊助者之訊息,不得含有廣告內容,且其時間不得超過二十秒。 電視事業未於節目播送前或後揭露贊助者訊息,而於節目中呈現廣告內容 者,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處理。
參酌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四條之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並與本辦法第十 條有關揭露置入者訊息之規定一致,電視事業於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時應明顯揭露贊 助者之名稱或商標,其揭露不計入廣告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