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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視事業:指無線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二、冠名贊助:指於節目名稱冠以贊助者之產品、服務、事業、機關(構
    )、團體、個人之名稱、標識、商標、品牌或相關附屬圖案。
三、運動賽事節目:指以各種運動競技為內容之節目。
四、藝文活動節目:指以各種涵蓋藝術、文化意涵活動為內容之節目。
五、新聞節目:指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
六、新聞報導:指各類型以時事報導為主之內容。
七、兒童節目:指為未滿十二歲之人所製作之節目。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一、本辦法將無線電視事業及衛星電視事業均納入規範,參酌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義,訂定第一款。
二、參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視節目贊助暫行規範陸之第一點定義,訂定第二款。
三、參酌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有關運動彩券之定義,訂定第三款。
四、有關藝術可分為繪畫、書法、文學、音樂、舞蹈、 戲劇、電視、電影、攝影、
    工藝、說書、雜技魔術、篆刻等。藉由藝術所衍生的參與行為,並且具備一種以
    上的目的時,即是形成所謂「藝文活動」;一切涵蓋文化意涵的活動皆可稱之為
    「文化活動」。
五、參酌廣播電視壟斷防制與多元維護法草案第二條第二款定義,訂定第五款。
六、參酌廣播電視壟斷防制與多元維護法草案第二條第二款定義,其中時事報導包含
    即時及事實報導,訂定第六款。
七、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有關「兒童」之定義,訂定第七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