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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第 3 條
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應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區隔。但廣播電
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電視事業播送節目,應全程或每段節目開始時,於畫面上標示節目名稱。
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插播廣告時,應以字幕、圖卡、旁白、音樂或其他適
當方式與節目區隔。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為能明顯辨認節目並與廣告區隔,電視事業應於播送節目時,標示節目名稱,插播廣
告時應以方便視聽眾辨視方式,如字幕、圖卡等,使節目與廣告明顯區隔,不致混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