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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第 4 條
電視事業播送節目內容之呈現,以下列方式之一,明顯促銷、宣傳商品或
服務,或鼓勵消費,或利用視聽眾輕信或比較心理影響消費者,為節目未
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未區隔:
一、節目名稱之呈現與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服務相同者。
二、節目名稱與其所插播之廣告關聯者。
三、節目參與者於節目中之言論或表現,呈現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服務
    、電話、網址、標識或標語;或涉及特定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價
    格者。
四、節目參與者所演出之廣告與節目內容有關聯者。
五、節目內容之呈現,利用兒童、名人、專業者、贈品、統計、科學數據
    、實驗設計結果等手法,突顯特定商品或服務之價值者。
六、節目所用之道具、布景、贈品、特定活動或其他設計,透過影像、聲
    音或其他形式呈現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服務、電話、網址、標識或
    標語;或涉及特定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或價格者。
七、節目所用之道具、布景、贈品、特定活動或其他設計,與廣告有關聯
    者。
八、節目內容呈現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服務、電話、網址、標識或標語
    ;或涉及特定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價格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
一、考量實務運作情形,針對第一款節目名稱之呈現,爰保留明確可連結至特定廠商
    之品牌、商品、服務相同部分,其餘未明確指涉者則予以刪除。
二、修正第四款,放寬現行節目參與者演出之廣告,若與節目內容無關聯,無須以其
    他廣告前後區隔。
三、修正第七款,放寬現行節目所用之道具、布景、贈品、特定活動或其他設計,若
    與廣告無關聯,無須以其他廣告前後區隔。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參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節目與廣告區分認定原則第三點規定,列舉認定為節目與廣
告未明顯辨認及未區隔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