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第 5 條
新聞報導內容之呈現,除前條規定者外,以下列方式之一,明顯促銷、宣
傳商品或服務,或鼓勵消費,或利用視聽眾輕信或比較心理影響消費者,
為節目未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未區隔:
一、對特定商品或服務呈現單一觀點,或為正面且深入報導者。
二、呈現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服務、標識、標語、效用、使用方式之播
    送時間,明顯不符比例原則者。
三、畫面呈現廠商提供之宣傳或廣告內容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參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節目與廣告區分認定原則第五點規定及其附表,明定新聞報
導內容如有列舉各款情形時,亦認定為節目未能明顯辨認及未與廣告區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