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第 6 條
兒童節目內容之呈現,除第四條規定者外,以下列方式之一,明顯促銷、
宣傳商品或服務,或鼓勵消費,或利用視聽眾輕信或比較心理影響消費者
,為節目未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未區隔:
一、誘使兒童要求家長接受節目中商品或服務之建議者。
二、利用兒童參與心理,鼓勵使用各種付費形式之互動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本條參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節目與廣告區分認定原則第五點規定及其附表,明定兒
童節目內容如有列舉各款情形時,亦認定為節目未能明顯辨認及未與廣告區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