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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監督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第 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負責人,因執行其職務致使事業遭吊銷執照者。
三、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
    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四、於國內無住居所者。
五、有其他重大情事不適任負責人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一、本條參考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司法第三十條、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
    規則第三條,有關公司負責人資格相關規定。 
二、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並掌握公司營運方向,負責人消極資格之限制,目的
    在限制不適任者擔任公司負責人,藉此避免媒體事業淪為利益工具,影響公司正
    常營運、進一步保護交易安全及大眾收視權利。 
三、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係針對負責人個人有無違法事由加以檢視,列入本條第
    一款規定。 
四、因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已包含公司法第三十條規定,故公司法第三十條相關
    規定不再列入規定。 
五、另參考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如下:
(一)第三、五、八款規定,併入本條第二、三、四款。
(二)第一、二、六、七款規定,於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一、二、三、四、六款亦有規
      定,故於此不再重複。
(三)第四款與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意旨同,故不再列入。 
六、另將有其他重大情事不足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概括情形,列於本條第六款,避免
    發生無法預期情形時,主管機關有行政裁量空間。 
七、負責人執行業務或職務時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法及本辦法未規定者,
    仍適用其他法令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