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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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參考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司法第三十條、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
規則第三條,有關公司負責人資格相關規定。
二、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並掌握公司營運方向,負責人消極資格之限制,目的
在限制不適任者擔任公司負責人,藉此避免媒體事業淪為利益工具,影響公司正
常營運、進一步保護交易安全及大眾收視權利。
三、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係針對負責人個人有無違法事由加以檢視,列入本條第
一款規定。
四、因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已包含公司法第三十條規定,故公司法第三十條相關
規定不再列入規定。
五、另參考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如下:
(一)第三、五、八款規定,併入本條第二、三、四款。
(二)第一、二、六、七款規定,於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一、二、三、四、六款亦有規
定,故於此不再重複。
(三)第四款與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意旨同,故不再列入。
六、另將有其他重大情事不足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概括情形,列於本條第六款,避免
發生無法預期情形時,主管機關有行政裁量空間。
七、負責人執行業務或職務時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法及本辦法未規定者,
仍適用其他法令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