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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廣告播送方式與數量分配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0 日
第 2 條
節目播送時間達三十分鐘者,得播送廣告三次;逾三十分鐘達六十分鐘者
,得播送廣告六次;逾六十分鐘者,依前述原則計算之。
現場實況轉播,廣告播送得選擇適當時機為之。
第一項播送廣告次數之計算含節目前後播出及中間插播之廣告。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3 月 20 日
一、為利廣電事業彈性排播廣告,增進廣告創意空間,在「每一節目播送廣告總時間
    不變」及「維護視聽眾權益」二大原則下,於第一項規定,放寬廣告播送次數,
    並以三十分鐘作為廣告播送次數增加之級距。
二、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修文字。
三、新增第三項,明定播送廣告次數之計算方式,以資明確。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參酌英國對於電視廣告排播、廣告數量和分配等規範,限制插播廣告次數,以及原廣
播電視法施行細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