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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相關圖表:
第 10 條
驗證機構應依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終端設備審
定證明(以下簡稱審定證明)之核發、補發、換發、撤銷或廢止、審驗申
請之駁回或同意經審驗合格之終端設備其外觀變更等事項,每一審驗案件
之完整資料,應自完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驗證機構應依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隨時
抽驗經其審驗合格之終端設備,其抽驗件數每年至少一件且不得低於該項
審驗案件合格件數之百分之五,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指示驗證機構抽驗
特定之終端設備。抽驗之每一案件應於抽驗之日起二個月內將抽驗結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一、第一項明定驗證機構依規定辦理申請審驗案件後,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審驗案件
    完整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為確保終端設備之品質及符合相關技術規範,爰於第二項明定驗證機構之抽驗機
    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