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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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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委託審驗契約之期間為三年。 
委託審驗契約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之二個月內,驗證機構得申請辦理續約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辦理審查及評鑑。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委託審驗契約期間屆滿前一個月通知驗證機構不得再受
理審驗案件。驗證機構應於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已受理之審驗案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一、第一項明定委託審驗證契約之期間。 
二、第二項明定驗證機構於契約期滿,如欲繼續擔任審驗工作時,申請續約之程序及
    中央主管機關保留審查及評鑑之權利。
三、為使驗證機構於委託審驗契約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受理之審驗案件能於期間屆滿前
    完成審驗工作,保障驗證機構之權益,爰於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