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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相關圖表:
第 13 條
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委託審驗契約,並令其
繳回認證證書及註銷其認證證書:
一、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條件。 
二、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或第十五條規定。 
三、逾越委託審驗契約授權範圍或怠於辦理審驗案件工作。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不定期查核。 
五、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行政程序法、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或本辦法等法令規定。
六、受理申請審驗案件,有無正當理由之拒絕或差別待遇之情事。 
七、核發之審定證明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令驗證機構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一、第一項明定終止委託審驗契約之事由。 
二、因終止契約之各種事由情節輕重不一,爰對於申請審驗案件影響較輕微之終止契
    約事由,給予改善期限,爰於第二項明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