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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相關圖表:
第 3 條
申請擔任驗證機構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依法設立之本國法人、機構。 
二、未從事輸入、設計、製造或販賣前條所公告終端設備之驗證項目相關
    業務或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本國實驗室認證組織(以下簡稱實驗室認證組
    織)認證之測試實驗室。
四、前條所公告終端設備之每一驗證項目應設一名以上之專業且專職之驗
    證人員。
前項第四款驗證人員應為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
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學校之電信工程、電子工程、電機工程或其他相關工
程科系畢業,具備通訊、傳播專業技術知識與能力,並應瞭解相關政府法
令與技術規範,且不得兼任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九條第一項
測試實驗室之檢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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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擔任驗證機構之資格與條件。於第二款明定輸入、設計、製造或
    販賣終端設備者不得為其所輸入、設計、製造或販賣之該項目設備之驗證機構。
    又為使申請人具備擔任驗證機構之相當技術能力,爰於第三款明定申請人之實驗
    室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實驗室認證組織認證或符合國際標準。另為維持
    驗證機構之品質,爰於第四款明定每一驗證項目至少應設一名專業且專職之驗證
    人員。
二、第二項明定驗證人員之基本資格、專業能力及其迴避,即不得兼任測試實驗室之
    檢驗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