驗證機構對於申請終端設備審驗案件(以下簡稱審驗案件),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拒絕或為差別待遇。 驗證機構辦理審驗案件時,應以驗證機構之名義為之。
依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驗證機構受託從事終端設備審驗時視為行政機關, 爰於本條明定驗證機構從事審驗工作時,應遵守事項及平等原則,禁止為差別待遇。 例如:對於不同測試,實驗室發出之檢驗報告要求標準不一;選擇性辦理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驗證類別及項目;拒絕辦理審驗而無正當理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