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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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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驗證機構對於申請終端設備審驗案件(以下簡稱審驗案件),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拒絕或為差別待遇。
驗證機構辦理審驗案件時,應以驗證機構之名義為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依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驗證機構受託從事終端設備審驗時視為行政機關,
爰於本條明定驗證機構從事審驗工作時,應遵守事項及平等原則,禁止為差別待遇。
例如:對於不同測試,實驗室發出之檢驗報告要求標準不一;選擇性辦理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驗證類別及項目;拒絕辦理審驗而無正當理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