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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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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驗證機構申請增列終端設備之驗證項目者,應依第四條規定申請,並辦理
認證證書之換發;換發之認證證書有效期間與原認證證書同。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得依第五條規定辦理實地評鑑。 
認證證書記載事項異動時,除第一項增列驗證項目外,應自異動發生日起
十五日內,檢附認證證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經換發之認證證書,其
有效期間與原認證證書同。
驗證機構如有驗證人員出缺、增加之異動,應於異動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
,檢附異動人員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驗證人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
得令該驗證機構暫停辦理該有關驗證項目之審驗工作;驗證機構應於驗證
人員補實後,檢附驗證人員基本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准予恢復辦理審
驗工作。
驗證機構之實驗室經實驗室認證組織確認應暫停執行事務時,驗證機構應
暫停辦理相關驗證項目之審驗工作,並於暫停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經實驗室認證組織確認恢復執行事務者,始得辦理審驗工作
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一、增列申請驗證項目者,應重新申請,爰於第一項明定新申請案之申請程序及認證
    證書之換發。
二、經審查文件合於規定後,視實地評鑑結果以決定是否同意其增列,爰於第二項明
    定辦理實地評鑑。
三、因認證證書係表彰驗證機構其技術能力合於標準且已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實施審
    驗,爰於第三項明定證書記載事項異動時換發認證證書之相關規定。
四、第三條第一項驗證機構之資格與條件中,對於驗證人員設有員額之最低限制,爰
    於第四項明定驗證人員有增減之異動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五、第五項明定驗證人員出缺未補之管理事項。 
六、第六項明定驗證人員之實驗室暫停及恢復執行事務時,驗證機構應遵行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