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第 13 條
取得審定證明或完成符合性聲明登錄者,應依審定證明內之審驗合格標籤
式樣或符合性聲明證明內之符合性聲明標籤式樣,製作標籤黏貼或印鑄於
終端設備本體明顯處,始得販賣或提供訂戶使用;依前條規定經同意使用
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亦同。
未依前項規定黏貼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驗證機關(構)得
通知其敘明理由,並命其限期改正及暫行停止販賣或提供訂戶使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一、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之式樣、使用及黏貼或印鑄之位置。 
二、取得證明之終端設備未依規定黏貼標籤時,驗證機關(構)之處置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