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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第 14 條
經取得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之終端設備,如變更其廠牌、型號、設
計或性能時,應重新申請審驗。但經變更設計或性能時,仍符合技術規範
者,得僅對變更部分報請驗證機關(構)備查。
前項設備經擴充其傳輸介面時,於不影響原審驗合格之傳輸介面功能者,
得僅對擴充部分辦理審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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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變更廠牌、型號、設計或性能時,應重新申請審驗;對於變更設計或性能而仍符合技
術規範之審驗合格設備,原申請人於確定符合技術規範時,得僅對變更部分報請備查
;對於原設備擴充傳輸介面時,得僅就擴充部分辦理審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