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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第 15 條
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遺失、毀損或證明內登載事項變更時,得向原
驗證機關(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申請前項證明內登載事項變更,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不變動原設備之基本設計、性能之調整,經原驗證機關(構)同意者
    。
二、製造商變更或新增。 
三、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之申請者變更公司名稱。 
四、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之申請者因公司合併或分割,經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同意由合併或分割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使用原審定證明或符
    合性聲明證明。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補發或換發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應檢附下列文
件:
一、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遺失或毀損:換(補)發申請書。 
二、前項第一款:換(補)發申請書、原驗證機關(構)同意文件。 
三、前項第二款:換(補)發申請書、器材生產合約影本及器材符合技術
    規範之聲明書。
四、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換(補)發申請書、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補發或換發證明之事由及應檢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