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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第 16 條
驗證機關(構)得隨時抽驗經其審驗合格之終端設備。 
前項終端設備,由系統經營者申請審驗者,系統經營者應協助辦理其抽驗
作業。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技術規範測試項目合格標準分級訂有不同施行日期
或技術規範測試項目修正時,系統經營者於該合格標準施行日期前或技術
規範修正施行日前取得審驗合格之終端設備,應重新取得審定證明或符合
性聲明;未重新取得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者,於修正施行日後,不得提
供新申裝訂戶使用或既有訂戶更換。但訂戶使用中之終端設備,不在此限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一、第一項明定終端設備之抽驗機制,以確保終端設備與審驗樣品之一致性。 
二、考量由系統經營者申請審驗之終端設備,驗證機關(構)恐無法於市場購得,爰
    於第二項明定系統經營者應配合協助其抽驗。
三、配合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技術規範之測試項目部分採不同施行日期,並參考電
    信終端設備就技術規範測試項目異動之規管方式,增訂第三項,即經審驗合格之
    終端設備適用之測試項目修正或適用之測試項目合格標準分級訂有不同施行日期
    ,系統經營者於該合格標準施行日期前或技術規範修正施行日前取得審驗合格之
    終端設備,應重新取得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未重新取得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
    明者,於修正施行日後,不得提供新申裝訂戶使用或既有訂戶更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