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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第 17 條
取得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者,有下列情事之一,原驗證機關(構)
得廢止或撤銷其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
一、申請終端設備審驗時,提供不實資料,經查證屬實。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三、經抽驗未能符合相關技術規範。 
四、因代理權、專利權爭議,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或違反其他規定致不得
    販賣或供訂戶使用經審驗合格之終端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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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撤銷或廢止證明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