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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第 18 條
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三個月內
,不得就同廠牌同型號之設備重新申請審驗,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將原持有
人及撤銷或廢止事由公告之。
前項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原持有人應回收已販賣
或供訂戶使用之終端設備,若他人權益因而受損,原持有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經撤銷或廢止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者,得限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重新申請審驗
,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將該證明之原持有人及撤銷或廢止事由公告之,以使消費者知悉
,原持有人並應負回收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