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第 21 條
經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或多邊終端設備相互承認
協定或協約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承認他國或該區域組織之驗證機構依
該協定或協約規定所簽發之國外終端設備檢驗報告、驗證證明書或符合性
聲明書之效力。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落實國際相互承認協議之達成,並建立國際互惠機制,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承認國際所
簽發之檢驗報告、驗證證明書或符合性聲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