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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審查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
相關圖表: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完成審查後,應審酌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審查意見,為
是否許可之決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
一、查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有本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於八十八年修正該條第一項規定之理由為:「將『經營』修正為『籌設、營運
    』,以符實務。」探究其立法沿革及該條第一至三項規定體系,本法第十二條規
    定係為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案件之依據,限於申請籌設
    ,或系統經營者經營權移轉等情形,不包含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之
    情形。
二、另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查屆期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案件時,對於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
    第十五款之人之適格性如認有應召開聽證之情形,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
    第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十條第七項規定即可召開聽證,為符合法律規定並契合
    審查實際需要,避免不必要之程序浪費,爰修正本條規定。
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時,應併同考量地方政府之審查意見及依本
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召開聽證之結果,為許可之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