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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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有本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於八十八年修正該條第一項規定之理由為:「將『經營』修正為『籌設、營運
』,以符實務。」探究其立法沿革及該條第一至三項規定體系,本法第十二條規
定係為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案件之依據,限於申請籌設
,或系統經營者經營權移轉等情形,不包含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之
情形。
二、另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查屆期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案件時,對於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
第十五款之人之適格性如認有應召開聽證之情形,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
第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十條第七項規定即可召開聽證,為符合法律規定並契合
審查實際需要,避免不必要之程序浪費,爰修正本條規定。
- 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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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時,應併同考量地方政府之審查意見及依本
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召開聽證之結果,為許可之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