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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審查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
相關圖表:
第 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但補正期間不計入處理期間。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受理申請案件之處理時限,且補正期間不予計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