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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審查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
相關圖表: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應依有線廣播電視
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審查表(如附件)之審查項目及審查基
準進行審查。申請表或有關文件之內容有疑義者,得限期命系統經營者提
出說明,並得列入未來之營運計畫。
前項審查項目,包括下列事項:
一、訂戶服務。
二、經營規劃。
三、頻道與節目規劃:
(一)頻道規劃及其類型。
(二)傳播本國文化節目之實施方案。
(三)公用頻道概況。
(四)頻道加值服務情形。
四、廣告企劃。
五、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六、財務狀況及預測。
七、工程技術及數位化發展計畫。
八、營運是否符合經營地區民眾利益及需求。
九、獎懲紀錄及其他影響營運之事項。
十、前次營運計畫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時,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所定應審酌事項歸納之九項審查項目進行審查,並依附表二之審查基準為是否合格之
判斷。書面審查內容有疑義者,得限期命系統經營者提出補充說明並列入未來之營運
計畫,俾其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