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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相關圖表:
第 4 條
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
一、變更頻道之說明:敘明各變更頻道之名稱、變動情形及變更理由。
二、當年度經費率核准之基本頻道表。
三、最近一年歷次經本會變更許可之頻道及本次變更之頻道內容對照表。
    (附件一)
四、變更之頻道,涉及停播頻道或頻道位置變動者,應提供與頻道供應事
    業間之協商紀錄及相關文件資料。
五、變更後之頻道規劃及使用情形。(附件二)
六、變更之頻道符合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上下架規章自評表。
七、其他經本會通知應檢具之資料。
系統經營者依前項規定應填具之資料不全或記載內容不完備時,中央主管
機關得限期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得不予受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頻道供應事業限期提出陳述意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配合前條第一項第九款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系統經營者之申請案時,須審酌系統經
營者是否依其所訂上下架規章實施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系統經營者申
請變更時須提供符合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上下架規章自評表,以為審查所需;同時
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六款應檢送光碟片電子檔之規定,以降低環境汙染。
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
一、第一項明定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應檢具之文件。
二、系統經營者檢送之資料不全或記載內容不完備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得不予受理。
三、有關變更之頻道,涉停播頻道或頻道位置變動者,系統經營者應於依第二條規定
    提出之申請案送達本會,提供與頻道供應事業間之協商紀錄及相關文件資料,爰
    於第一項第四款予以明定。
四、為使於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審查時,本會通知申請人檢具補充資料供參酌審
    議有所依據,爰於第一項第七款予以明定。
五、為確保頻道變更避免產生爭議,影響消費者收視權益,爰於審查申請要件納入頻
    道供應事業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