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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使用插播式字幕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
第 4 條
插播式字幕以插播式字幕文字訊息形式播送,其播送位置應置於螢幕上方
,由右至左播送,文字排列整體面積不得超過螢幕十分之一。
插播式字幕以其他非屬於文字訊息之圖示呈現,應提供訂戶取消圖示之方
式。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插播式字幕,其播送優先順序如
下:
一、天然災害、緊急事故訊息之播送。
二、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
三、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四、頻道異動之通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
一、現行系統經營者使用插播式字幕,若採插播式字幕文字訊息形式播送,皆放置於
    螢幕上方,以觀看之視角由螢幕右側至左側播送,文字大小為二十六號字至四十
    五號字之間,文字排列整體面積不超過螢幕整體面積十分之一;頻道節目供應事
    業多放置於螢幕左側,以觀看之視角由下方至上方播送。
二、使用圖示方式呈現之插播式字幕,應提供訂戶於終端設備可取消圖示之方式。 
三、審酌播送訊息之輕重緩急,訂定其播送優先順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