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應以非營利為目的, 並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政府機關(構)所委託播送之訊息有助於提升行政效能者。 二、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地方自治團體、公益法人或團體、學校 所委託播送之訊息有利於社會公益者。 三、系統經營者自行播送有利於社會公益之訊息者。 第一項情形之認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一、明定公共服務資訊之範圍,在以非營利為目的,並以有助於提升公共事務效能、 有利於社會公益為限。 二、為鼓勵系統經營者善盡地方企業責任,其播送之訊息內容在符合非營利為目的及 有利於社會公益情形下得以播送。 三、考量公共服務資訊範圍過於廣泛,系統經營者播送之插播式字幕是否在公共服務 資訊範圍內,由違反本法使用插播式字幕之裁罰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