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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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罰則條次變更,並刪除有線廣播電視法適用部
分。
二、修正後之違法行為評量表將原表一至表三變更及新增如下: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
表(表一)
(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
表(表二)
(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
表(表三)
(四)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等級及適
用裁處參考表(表四之一:適用範圍參考表一)
(五)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等級及適
用裁處參考表(表四之二:適用範圍參考表二)
(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等級及適
用裁處參考表(表四之三:適用範圍參考表三)
三、考量依其他法律明定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處者日益增加,惟裁罰性之行政
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該有法律明確性原則
之要求,是以行為可處罰性之前提要件,包括處罰之行為態樣、法律效果、違法
性以及責任、違法構成要件與免罰事由等規定,均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
之命令定之,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及法治國之要求
;即當各該行政法規同時具備三要件:
(一)「具體規範廣電媒體於各該法規應盡之義務」;
(二)「具體規範廣電媒體違反前項義務時應負起相關法律責任」;
(三)「依照各該主管機關之法令,本會明確被列為裁處廣電媒體的主管機關」等,
方由本會接續核處廣電業者。此即避免有:1.他機關專業事項,非本會所可判
斷者,均由本會裁處(例如:精神衛生專業事項、兒少權益專業事項、醫療藥
事專業事項等)、2.他機關之專業事項,由本會裁處,衍生後續救濟紛爭等情
形,而濫用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
第一款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概括情形,爰修正第 2 點第 1、2 款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