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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相關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配合參考表變更酌修文字。
民國 102 年 11 月 01 日
依本會組織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會所掌理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
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同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下列事項應
提委員會議決議,不得為前項之授權:五、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與涉及通
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取得、變更或消滅之處分案之審議。」本會依上開規定於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五日下達之分層負責明細表中「單位:傳播營管處」之「工作項目」之「壹
、有線廣電事業監理」第三項至第五項、「貳、無線廣電事業監理」第七項至第九項
、「參、頻道事業監理」第五項至第七項及「單位:內容事務處」之「工作項目」之
「貳、音訊視訊內容業務」第一項至第三項,對於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無線廣播電視
事業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裁處罰鍰之權責劃分,修正為罰鍰額度除達法定罰鍰最高額
之三分之二以上者應提委員會議審議外,罰鍰達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者亦必須
提委員會議審議,另將未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二者分為罰鍰在十萬元(不含)
至一百萬元(不含)及十萬元(含)以下兩種情形;其審議作業則依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審議事項及授權內部單位辦理事項作業要點辦理,本點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