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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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點新增。
二、廣播電視事業違反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達停播要件者,其違法行為係可
歸責單一頻道或分臺者,以該違法行為主體為處分對象,不及於事業主體。
三、廣播電視事業違反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達停播節目或廣告要件者,因規
範對象明確定為「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故不列入規範對象。停播節目或
廣告者,參照表一、表二之考量項目「(六)裁處金額及併為裁罰項目」之「廣
播電視法第 43 條第 2 項:□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
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因規範對象明確定為「該頻道」故不列入規範
對象。
四、違法個案達停播要件者,相關執行事項詳參表四之一、表四之二及表四之三之說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