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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設電視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
第 11 條
取得電視事業籌設許可,其屬不分期設立者,應於取得所有電臺執照後六
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視執照。
取得電視事業籌設許可,其屬分期設立者,應於取得第一期所有電臺執照
後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視執照。於其後各期設立完成後,向
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電視執照。
前項電視執照之有效期間為自第一期設立完成後,主管機關發給電視執照
日起算九年為止。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
明定申請核發電視執照或電視事業分期設立者換發執照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