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政府依法捐助之財團法人,申請經營具公共性或公益性之電視事業,應 有法律依據;其籌設規劃並應經行政院核定或同意,始得為之。
一、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廣播、電視事業分為公營及民營;本條明定本辦法僅針對公 設民營電視事業之經營主體、資格及申請條件做規範。 二、另,依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不得捐助成立民營 廣播電視事業。為重申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爰明定由政府依法捐助之財團法人 若申請經營具有公共性或公益性之公設民營電視事業,應有本法以外之法律依據 (例如:客家基本法第十二條、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四 條等規定),並經行政院核定或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