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設電視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
第 4 條
由政府依法捐助之財團法人,申請經營具公共性或公益性之電視事業,應
有法律依據;其籌設規劃並應經行政院核定或同意,始得為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
一、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廣播、電視事業分為公營及民營;本條明定本辦法僅針對公
    設民營電視事業之經營主體、資格及申請條件做規範。
二、另,依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不得捐助成立民營
    廣播電視事業。為重申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爰明定由政府依法捐助之財團法人
    若申請經營具有公共性或公益性之公設民營電視事業,應有本法以外之法律依據
    (例如:客家基本法第十二條、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四
    條等規定),並經行政院核定或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