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
-
一、第 5.2 節至 5.6 節係參考 FCC 2.1055、IEC 62209-2 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14958-1、CNS14959、CNS13438、CNS14336-1、CNS15598-1。
二、第 5.3.2.1 節所指頭部、軀幹及肢體之定義依 CNS14959 之規定。另外,頭部
局部暴露 SAR 之量測程序應採用 CNS 14958-1,其他 SAR 量測程序應採用
IEC 62209-2。
三、鑑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將修訂或合併電氣安全相關規範,第 5.6 節電氣安全應
符合 CNS14336-1 「資訊技術設備-安全性-第 1 部:一般要求」或
CNS15598-1「影音、資訊及通訊技術設備第 1 部:安全要求」標準規範。
四、第 5.8 節,具備充電功能之終端設備應符合行動寬頻業務終端設備技術規範之
行動臺連接介面、電源轉接器連接介面、充電線及電源轉接器相關規定。
五、第 5.9 節,具備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接收功能之終端設備應符合行動寬頻業
務終端設備技術規範之相關規定。
六、行動寬頻業務終端設備技術規範業於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預告修正法規名稱為「
行動寬頻業務寬頻終端設備技術規範」,俟該技術規範發布施行後,第 5.8 及
5.9 節應符合該技術規範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