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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會議審議事項及授權內部單位辦理事項作業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
二、下列事項應由委員會議審議:
(一)通訊傳播監理及網際網路傳播政策、制度之訂定及審議。
(二)通訊傳播重要計畫及方案之審議、考核,施政計畫之審議。
(三)刪除。
(四)通訊傳播及網際網路傳播相關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及廢止之審
      議。
(五)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
(六)編制表、議事要點及處務規程之審議。
(七)內部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審議。
(八)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九)涉外多(雙)邊貿易談判協商、重要政策、開放項目及法規調整。
(十)其他主管機關徵詢本會涉及政策之重大事項徵詢意見案。
(十一)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應由委員會議審議之公告案、許可案如下:
(一)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開放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公告。
(二)固定通信網路瓶頸設施項目公告。
(三)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提供出租電路之規格及數量公告。
(四)請求第一類電信事業強制互連之第二類電信事業範圍公告
(五)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之營業項目公告。
(六)刪除。
(七)電信事業因災害或重大事故致電信機線設備發生故障,暫停通信之
      公告。
(八)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資費調整係數 X  值之公告。
(九)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主要資費項目之公告。
(十)市場主導者提供批發價格之服務項目及適用對象公告。
(十一)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批發價格之提報期限及實施日期公告
        。
(十二)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之公告及解除。
(十三)禁止或限制妨害電波暢通之任何建築公告。
(十四)免設置電信室及其他空間之建築物公告。
(十五)建築物責任分界以內之簡易電信設備之公告。
(十六)電臺免設置許可項目之公告。
(十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公告。
(十八)無線廣播、電視事業各次開放之公告。
(十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最小經營區域調整公告。
(二十)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應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最低實收資本額之
        公告。
(二十一)供公眾收視聽播送平臺範圍之公告。
(二十二)刪除。
(二十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準之公告。
(二十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與訂戶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
          載事項之公告。
(二十五)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之營運計畫變更。
(二十六)應經審驗之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之公告。
    電信管理法施行後,第一項第五款應由委員會議審議之公告案、許可
    案如下:
(一)電信事業申請登記程序及書表格式之公告。
(二)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電信事業應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最低實收資本
      額與股東人數之公告。
(三)刪除。
(四)刪除。
(五)電信服務品質評鑑項目及格式之公告。
(六)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組織設置、章程之核准。
(七)應申報股份總數或資本額變動之比率之公告。
(八)應申請核准之電信事業相互投資比率之公告。
(九)樞紐設施項目公告。
(十)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管制採價格調整上限制之調整係數及實施年度
      期間公告。
(十一)不適用電信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之使用電信資
        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之公告。
(十二)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內之簡易電信設備之公
        告。
(十三)適用電信管理法第四十九條及其相關規定之建築物範圍之公告。
(十四)刪除。
(十五)刪除。
(十六)刪除。
(十七)刪除。
(十八)刪除。
(十九)應申報流向、用途或狀態之一定功率以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公
        告。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
一、配合本會組織法第三條等修正新增網際網路傳播業務,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四款。
二、頻率資源、號碼可攜等業務已自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
    轄,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六款及修正第十八款規定。
三、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監督管理、資通安全及頻率事項自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爰刪除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八
    款規定。
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
一、修正第二項第十七款。依電信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
    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始得製造、輸入。爰修正本款。
二、修正第二項第二十款、第二十四款及第二十五款。配合有線廣播電視法於一百零
    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爰修正本款。
三、刪除第二項第二十二款。因現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已全數完成數位化,縱
    爾後有新進業者參進,亦需按規定以全數位化方式提供服務,爰刪除本款。
四、增訂第三項第一款。依電信管理法第六條第四項新增本款。
五、增訂第三項第二款。依電信管理法第六條第六項新增本款。
六、增訂第三項第三款。依電信管理法第十二條及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第二十
    五條新增本款。
七、增訂第三項第四款。依電信管理法第十五條新增本款。
八、增訂第三項第五款。依電信管理法第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公告電信服務品質項目
    及格式新增本款。
九、增訂第三項第六款。依電信管理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電信消費爭議
    處理機構組織,應檢具組織章程等文件,向本會核准後實施。爰新增本款。
十、增訂第三項第七款。依電信管理法第二十五條新增本款。
十一、增訂第三項第八款。依電信管理法第二十六條新增本款。
十二、增訂第三項第九款。依電信管理法第二十八條新增本款。
十三、增訂第三項第十款。依電信管理法第三十三條新增本款。
十四、增訂第三項第十一款。依電信管理法第三十六第七項新增本款。
十五、增訂第三項第十二款。為辦理電信管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連接公
      眾電信網路之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內之簡易電信設備公告事宜,新增本款。
十六、增訂第三項第十三款。為辦理電信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第四十
      九條及其相關規定之建築物範圍公告,新增本款。
十七、增訂第三項第十四款。依電信管理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新增本款。
十八、增訂第三項第十五款。依電信管理法第五十五條新增本款。
十九、增訂第三項第十六款。依電信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及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
      二十四條新增本款。
二十、增訂第三項第十七款。依電信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及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
      二十七條新增本款。
二十一、增訂第三項第十八款。依電信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主管機關公告特定頻率
        供實驗研發用,新增本款。
二十二、增訂第三項第十九款。依電信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公告一
        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定期申報。新增本款。
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
一、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未修正;第九款移列為同
    項第十一款。
二、「通訊傳播重要計畫」,係指因應特定時空需求或指定專屬之任務方案性質,依
    本會施政計畫編審管制及評核要點相關規定,本會施政計畫於提報國發會審議前
    ,均提報委員會議審議,爰修正納入第一項第二款。
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會議規則已修正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議事要點,第一項第
    六款配合修正。
四、有關對於其他機關依法函詢本會重大事項之意見,以及涉外多(雙)邊貿易談判
    協商、重要政策開放項目等案件,均涉及本會監理政策方向或通訊傳播資源分配
    事項,依本會組織法第九條第二項規範意旨應提請委員會議審議,爰增訂第一項
    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
五、現行第二項第一款文字酌修;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二十款,移列為第二款至第十
    八款,部分文字酌修。現行第二十六款及第二十七款移列為第二十三款及第二十
    四款。
六、現行第二項第二款固定通信業務之市內通信營業區域公告及第四款國際網路話務
    處理及國際通信費用攤分之協議推展順利,已移列至第四點第十款及第十一款,
    爰予配合刪除。
七、配合實務運作,並簡化行政程序,將現行第二十一款業務改由二層決行核定,爰
    刪除並納入第八點。
八、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全國總訂戶數僅係將系統經營者每季填報本會之訂戶數
    予以加總統計,不甚複雜。爰刪除全國總訂戶數之公告作業,酌修第二項第二十
    二款前段文字並移列至第十九款,後段增修於第四點第二十一款。
九、配合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通過,刪除現行第二項第二十二款後段至第二十五款之
    公告項目;另因廣電三法修正,配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條第五項、第九條第九
    項、第三十七條第五項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增列,爰增訂同項第二十款及第二十
    二款。
十、配合有線廣播電視法新增第六條第二項「擴增經營區」業務,爰增訂第二項第二
    十五款。
十一、配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新增應經審驗之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
      ,屬重要事項,應由委員會議審議,爰增訂第二項第二十六款規定。
十二、其餘酌修文字,以符實際作業;款次配合遞移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