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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會議審議事項及授權內部單位辦理事項作業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
三、下列處分案應由委員會議審議:
(一)非涉及經營權變更之不予返還第一類電信事業履行保證金。
(二)涉及國家安全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事業計畫書之營業項目、營業區域
      、網路建設容量規劃、通訊技術運用等重大事項之變更核准。
(三)涉及國家安全之固定通信業務網路建設許可、衛星通信業務網路架
      設許可、行動通信業務系統架設許可之核發。
(四)固定通信業務事業計畫書交換設備涉及國家安全之設置地點或廠牌
      。
(五)第一類電信事業申請相互投資之核准。
(六)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接續費之核定。
(七)刪除。
(八)第一類電信事業申請籌設之許可及廢止、經營之特許及廢止。
(九)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主要資費非促銷方案之核定。
(十)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務之核准或廢止。
(十一)第一類電信事業申請終止營業、讓與營業或財產、合併。
(十二)依電信法裁處之罰鍰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者。
(十三)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電信法受裁罰致廢止其特許。
(十四)無線廣播事業依廣播電視法之評鑑未達營運計畫者。
(十五)無線電視事業依廣播電視法之營運計畫評鑑者。
(十六)依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評鑑未達營運計畫者。
(十七)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播電視法裁處之罰鍰達
        法定罰鍰最高額三分之二以上者或罰鍰額度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者,或併罰停播節目或廣告者。
(十八)無線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
(十九)無線廣播電視事業申請經營許可及執照之核發。
(二十)無線電視事業執照之屆期換發。
(二十一)跨區性大功率無線廣播事業執照之屆期准予換發。
(二十二)無線廣播事業執照屆期不予換發或限期改善。
(二十三)無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處分、廢止籌設許可及註銷執照。
(二十四)無線廣播電視事業申請停播(一部或全部終止播送)。
(二十五)有線廣播電視禁用頻道申請使用之核准。
(二十六)外國人申請投資有線廣播電視服務。
(二十七)中央主管機關代行有線廣播電視事業費率之核定。
(二十八)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籌設許可及許可證之核發。
(二十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許可執照屆期之換發。
(三十)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間之讓與營業、合併或投資行為之准駁
        。但不包含被投資系統經營者之營運計畫內容無變更者。
(三十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廢止籌設或經營許可、註銷許可證或
          執照。
(三十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暫停或終止經營。
(三十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經營許可及執
          照之核發。
(三十四)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屆期不予換發
          。
(三十五)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處分、撤銷
          許可及註銷執照。
(三十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新聞頻道執照屆期准予換發。
    電信管理法施行後,下列處分案應由委員會議審議:
(一)電信事業間營業讓與、受讓或合併之核准。
(二)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之電信事業之營業讓
      與或受讓、相互合併或投資之核准。
(三)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取得電信事業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之核准
      。
(四)市場顯著地位者及特別管制措施之認定。
(五)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之核准。
(六)刪除。
(七)核准專用電信網路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八)依電信管理法裁處之罰鍰達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
(九)電信事業市場顯著地位者主要資費非促銷方案之核定。
(十)電信事業未履行營運計畫且情節重大致廢止其登記。
(十一)經認定之電信事業擬暫停或終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時,消費者
        保護處置方式之核准。
(十二)固定及行動通信網路語音接續服務市場顯著地位者接續費之公告
        。
(十三)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
一、電信號碼、核配頻率事項及關鍵基礎設施之管理已自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改
    由「數位發展部」管轄,爰刪除第一項第七款,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前段有關「經
    主管機關核配頻率」等字及刪除第六款規定。
二、當罰鍰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時,係先提分組或逕提委員會議審議,查第二項第八
    款及第六點第二項第十一款均無規定,爰修正第二項第八款規定,當罰鍰為新臺
    幣二百萬元整時,逕提委員會議審議,以資明確。
三、依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第九款規定。
四、依電信管理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增訂第二項第十款規定。
五、依電信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
六、依市場顯著地位者互連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第十二款規定
    。
七、依電信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第十三款規定。
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十八款、第三十款及第三十二款。配合有線廣播電視法於一百零
    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爰修正本款。
二、修正第一項第三十一款。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一條規定,依法許可經營有線廣播
    電視服務之事業稱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另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現行罰則,
    無停止播送之處分,爰修正本款。
三、增訂第二項第一款。依電信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新增本款。
四、增訂第二項第二款。依電信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新增本款。
五、增訂第二項第三款。依電信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新增本款。
六、增訂第二項第四款。依電信管理法第二十八條新增本款。
七、增訂第二項第五款。依電信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有關新頻段釋出,電信事業提供行動通信服務,應檢具營運計畫等文件,向本會
    申請核准。爰新增本款。
八、增訂第二項第六款。依電信管理法第四十二條新增本款。
九、增訂第二項第七款。依電信管理法第五十條第五項增列核准專用電信網路連接公
    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十、增訂第二項第八款。依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以下罰則專章新增本款。
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
一、現行第一款之「沒入」履行保證金文字,統一修正為「不予返還」以符合各通信
    業務管理規則用語,另因現行第十七款與本款重複,爰予刪除。
二、涉及國家安全事項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事業計畫書、網路建設或系統架設許可(證
    )核發,屬重大事項,應由委員會議審議,爰酌修現行第二款文字,並增訂第三
    款規定。
三、為簡化流程,將第三點第四款,移列至第六點第十九款。
四、現行第五款、第六款、第九款未修正。現行第十一款移列第十七款。現行第十三
    款至第十五款移列第第二十五款至第二十七款,文字酌修。
五、目前銅絞線市內用戶迴路費用相較世界各國費率水準已屬偏低,惟其市場需求數
    量仍相當微小,並無銅絞線「瓶頸設施」造成限制競爭情形,且該費率應依電信
    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按歷史成本法計價至為明確,自九
    十六年至今,委員會議每年均依相同原則審議通過中華電信公司所報出租費率,
    均無涉及重大政策需變更審議原則之情事。實可簡化流程,改由主管業務單位循
    文書程序發文,以提高行政效能,爰將本點第七款移列第七點第一項第六款並酌
    作文字修正。
六、考量各類電信號碼資源之稀有性及對民眾之影響性程度不同,爰依其重要性分下
    列三級:
(一)冠碼(首碼)為 0、11、16、2 至 9  之電信號碼及 SS7  國際信號點碼。
(二)冠碼(首碼)為 18 、19  之電信號碼及 SS7  國內信號點碼。
(三)其他電信號碼。
    第(一)級電信號碼具稀有性,其使用或變更屬重要事項,應依本點規定,由委
    員會議審議。第(二)級電信號碼之使用或變更尚屬重要,爰依第六點規定,先
    經分組委員會議審查後,提報委員會議審議。至於第(三)級其他電信號碼使用
    或變更之核准依第八點規定,循公文行政程序簽核即可,爰修正第八款規定,並
    將款次移列為第七款。
七、考量無線廣播事業與無線電視事業產業規模、傳播能量、視聽人口等均差距甚大
    ,爰將無線電視事業營運計畫評鑑,訂為委員會議審議事項,與廣播業者及衛星
    業者(非新聞頻道類)有所區分。爰修正現行第十款為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
八、廣播電視法停播之規定依不同情形分別併入第十七款、第二十四款,現行第十二
    款爰予刪除。
九、違反電信法而受裁處之案件,可依罰鍰金額而作不同程序處理,建議罰鍰額度達
    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提報委員會,逾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達二百萬元提報分組委
    員會,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由一層決行,增訂第十二款。
十、現行第十三款移列為第二十五款並酌修文字;現行第二十一款移列為第十八款。
十一、考量無線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許可、執照屆期不予換發或限期改善處分對申請人
      或廣播業者之經營有重大影響,爰須由本會委員會議審議,現行二十二款修訂
      為第十九款及第二十款。
十二、考量無線電視及跨區性大功率廣播事業服務範圍較大及所涉及視聽眾較廣,爰
      保留由本會委員會議審議,增訂第二十一款及第二十二款;至於非屬跨區性大
      功率之無線廣播事業考量其服務範圍與前揭事業有異,列入第六點應先經分組
      委員會議審查後,提報委員會議審議。
十三、現行第二十三款及第二十四款文字酌修,款次不變。現行第二十五款至第二十
      九款,移列為第二十八款、第二十九款、第三十一款至第三十三款,文字並酌
      為修正。
十四、配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修正通過新增系統經營者間之讓與營業
      、合併或投資行為准駁之業務,惟系統經營者或其關係企業投資其他系統經營
      者,如不涉及營運計畫內容變更,包括並無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款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變更,例如系統經營者微量(不足
      百分之五者)交叉持股,得認定申請案件對於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其他公
      共利益及營運計畫審查等因素無明顯影響,簡化審查流程,以加速行政效能。
      反之,系統經營者間之讓與營業、合併或投資並涉及營運計畫變更,因涉及經
      營權重大變更,其准駁則應提請委員會議審議,爰配合增列第三十款。
十五、現行第三十款漏未規範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爰增列相關文字,並移列至第
      三十五款。
十六、衛星廣播電視未使用國家重要頻譜資源,亦非涉及寬頻建設之基礎設施,規管
      密度與無線廣播電視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有別,爰僅保留執照屆期「不予換發
      」,復為促進新聞媒體環境健全發展及提升新聞製播之質量,係屬重要事項及
      本會重大職責,爰本國新聞頻道執照之屆期換發之准駁,納入委員會議審議事
      項,爰將現行第三十一款修正為第三十四款、第三十六款及第六點第二十二款
      。
十七、其餘酌修文字,款次配合遞移,以符實際作業。